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抗-12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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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恭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郵差送達時不在並未收受該執行傳票,因而遲誤具 狀時機,此情與抗告人收受執行傳票而仍遲誤,情節仍有不同。抗告人於此次酒駕後甚為後悔,已許久未飲酒,近日特至陽明醫院戒酒門診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情為檢察官與原裁定未及審酌。再者,抗告人此次肇事並未致人死傷,僅為車損,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原裁定就此亦無具體明確之理由,難謂無瑕疵可言。  ㈡抗告人尚有高齡83歲之老父林紀男,為末期腎疾病患者,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須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治療,仰賴聲明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是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抗告人若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製造社會問題,反而有礙法秩序之維持。  ㈢況抗告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 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且有持續就醫之必要,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入獄服刑反不利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日後要耗損更多之健保、社會資源,亦不利法秩序之維持。  ㈣綜上,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尚有違法之處,為此,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將原裁定、原指揮執行處分撤銷,並裁准本件執行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紅海產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告入監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後,嗣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㈢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㈣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原審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㈤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駕,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㈦至抗告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 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㈧本件執行係於113年11月12日分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不予理會,致檢察官乃於113年12月27日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未獲,此時,受刑人方於114年1月24日以上開事由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於114年2月21日駁回,其始於114年3月7日至醫院戒酒門診,此有嘉義地檢署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足徵受刑人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仍心存逃避意圖拖延,益見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勞 動服務,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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