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抗-12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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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葉冠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葉冠廷(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原審案號: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為免訴判決,竟再諭知罪刑,此部分屬有利抗告人事項,爰依法聲請再審。  ㈡本件另案判決時間(113年5月21日)雖早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9月30日),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事項,惟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另案判決附表(引用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所載被害人,二者被害人並未重複,顯不相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即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所犯與本院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共5罪、被害人5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另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14罪、被害人14人);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判決(1罪、被害人1人)均判處罪刑,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另案判決),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亦有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佐。抗告人固執憑另案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1日至111年2月23日,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時間上顯有差異,且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與另案判決之被害人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數已詳予說明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自分論併罰(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而原確定判決既與另案判決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據另案判決即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應受免訴之判決,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原審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所犯與本院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所示各罪,均係在 另案判決第二審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前犯罪,自為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判處罪刑部分,實有違誤,有再審之事由,而依另案判決,足認抗告人應受免訴判決,原裁定未詳加究明,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均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遽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合,自嫌速斷等語。然原審認原確定判決、另案判決之被害人並未重複,顯不相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即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況抗告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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