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HM-114-抗-12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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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文政(以下稱被告)因生 意失敗,才在網路上求職,雖之後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有正當工作,但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被告父親目前罹患癌症接受治療,無法外出工作,被告母親因此必須照顧父親,亦無法工作,且被告父親每月至少必須前往醫院自費治療2次開銷不小,家中僅餘被告與母親可照顧被告父親,無法取具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20萬元,請求撤銷原裁定,降低保證金數額。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被告與「趙政2.0」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等證據,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項之交、收模式迥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等嫌疑均屬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作情形,認被告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認有明顯改善,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犯罪,並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行,本案涉案過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告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金額高達1,225萬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被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與內容,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重刑之下,因此誘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追查,足見被告本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認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趙政2.0」及「黑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實屬重大。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原審法院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因,倘能以20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再者,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裁定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楊明達行騙,由被告假冒身分,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取信告訴人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收據給告訴人,詐取告訴人財物高達1,225萬元得逞,而涉犯本件原裁定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原裁定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12月17日為羈押之處分,因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6日止,即將屆滿前,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衡酌被告若能取具2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雲林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保證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云云。原審法院雖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及被告參與集團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惟衡酌情上開事後,認被告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堪認原審為發揮保全被告到場,並避免與共犯勾串破壞及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且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而擾亂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案內情節,以上開交保裁定取代原有羈押處分。且被告本案單次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千餘萬元,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經濟秩序侵擾程度非微,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本案之審判進度而諭知上開具保金額及應遵守之事項,尚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諭知具保金額過高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減少具保金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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