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抗-129-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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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名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名育(下稱抗告人)已深刻反省,並找到 拖車正當工作,希望能繼續保有此項工作,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2年5月25日,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詳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為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上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2月(2月+4月+8月);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有折讓刑度,且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原裁定所定之執 行刑已有折讓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合計6月,詳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原審所定執行刑扣抵已執畢之有期徒刑6月,實際應執行之刑期僅短短數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之工作狀況,與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無關聯,自難以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即據認原裁定有何裁量不當、違法之情事,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