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4-抗-13-20250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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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楊瓖 被 告 許清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瓖(下稱抗告人)對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駁回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不得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仍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是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故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要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再具狀就上開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