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4-抗-13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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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賴秉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有卷內事證可佐 ,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由大陸返台投案,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於113年底至中國從事直播業務,每次工作期間約1個 月,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20日至中國工作,本次前往中國工作之時間為114年2月7日至114年3月12日,惟與抗告人同住之父親未即時告知抗告人開庭時間,致生本次遭限制出境事件。  ㈡抗告人與父親同住,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雖於中國從事直 播業務一職,常需往來中國,惟抗告人每次於中國停留之期間僅約1個月,不會多做停留,限制出境之處分使抗告人無法工作,實已造成抗告人莫大損失。抗告人每次返台即回花蓮縣花蓮市之戶籍地居住及照料父親,有固定住居所。本案前於113年2月21日(偵查)、113年10月7日(調解)及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等3次開庭,抗告人皆準時到庭應訊,均見確係誠意面對本案,僅本次因父親未及時告知,開庭時間始生差錯,抗告人絕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而逃亡。  ㈢抗告人就整起事件之流程盡力就所知事項詳實交代,本案已 遭起訴,鈞院就本案相關之人證、物證均已有所掌握,實無再予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然嚴重威脅抗告人之生計,為維生計,抗告人因工作緣故,確實有必要親赴中國,公司如受有損害,恐轉向抗告人求償,後果不堪設想。為此狀請鈞院體恤抗告人目前困境,惠予暫時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或准以具保取代限制出境處分,抗告人必定配合鈞院日後之審理,於每次期日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絕不耽誤或拖延本案審理進度。  ㈣綜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卷附告訴人供述、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帳戶註冊資料、提領金額明細、購買虛擬幣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工作地點在大陸,業據其自 承在卷,自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其否認犯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於原審到案時供稱:廈 門的工作已經結束,我無法交保,要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在臺中,我只有人民幣及信用卡,沒有提款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頁),且其提出之工作證明亦僅到114年3月(本院卷第9頁),顯見其上開抗辯之工作及交保等節,均有疑慮,難以遽採。  ㈤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且有固定 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工作、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本案並無經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與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親賴被告照顧扶養,自無可能因此潛逃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原審曾有意讓被告具保,如被告情勢變更現有資力具保,自可以此向原審請示是否可行,直接由原審裁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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