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抗-132-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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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賴冠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因遭網友誘導,誤入當詐騙車手,被告已坦 承不諱,對於案情交代清楚、也配合檢調單位配合調查,完全無湮滅證據、串供、偽造變造之虞。 ㈡被告願將本案所收到的報酬約新臺幣2萬元全數繳回,賠償給 被害人,被告雖是單親家庭,但並無因經濟壓力而犯案,且收押至今,靜心悔過,以抄寫心經懺悔,請求鈞長准被告以少數保證金交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以手機與電子設備監控、或按時至管區或指定地點報到,被告願全力配合,只想早日回歸社會,維持家庭經濟,絕不逃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並斟酌被告之犯行仍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3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以其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因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與母親才能維持,被告有穩定工作,決不再犯,也想早日工作,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交保,改以限制住居等等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原審於審酌後,仍認被告係於詐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被告前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此等情形難認有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上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核其論斷及裁 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抗告雖辯稱其並非因經濟壓力而犯案,且已坦認全部犯行,誠心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被告前於羈押庭上已明確陳稱,係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缺錢始參與本案,而被告遭羈押後,迄今為止,家中經濟狀況並未有改變,且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造成國人財產重大損失,也嚴重危害到社會治安,早已為全民所深惡痛絕,被告明知此情,竟為快速獲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並於短短數日內,已有16次負責當出面取款之車手,衡諸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顯易受金錢誘惑而犯罪,再犯率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單就本案而言,已造成1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足見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法秩序造成嚴重之損害,為預防損害擴大,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其主觀辯解,否認有再犯之虞及羈押之必要,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其適法 裁量權之行使,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