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4-抗-1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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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聖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聖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謹按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所揭示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須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等,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㈡參照刑罰公平原則而言,原審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欺等1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加計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即為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各罪之罪質、次數、時間、侵害之法益、犯後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已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原審卷第49頁),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12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9),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6年3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4年10月)之內部界限,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註:編號7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編號9偵查案號 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8號,編號9、10、11備註欄執行案號應為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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