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4-抗-17-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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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楊子斳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楊子斳因所犯數罪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 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然抗告人係同一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僅因不同股別檢察官先行起訴,法院分由各股分別審理,原審定執行刑時未就同一屬性之各罪犯行做總檢視,以致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7月,在修正後之刑法在監執行詐欺罪顯有刑罰過度評價,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責罰顯不相當之虞。又數罪併罰之原則應以受刑人執行上之最大利益,檢察官於聲請時應顧及上開原則,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應如何數罪併罰,在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時,抗告人因法律知識低於檢察官,始於檢察官編排簽名表上簽名表示意願,造成不利抗告人之刑罰,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重新裁定,並符責罰,罪刑相當。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11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⒈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1罪),以上⒉至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以上⒌至⒎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上開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3年4月3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等情狀,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㈡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下),亦未逾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月+2年6月+2年=4年9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受刑人所犯之數罪,類型相同, 所定之執行刑,違反罪責相同等原則云云。然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犯9罪,各罪宣告刑累加總計為11年(13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30月),依比例計算,執行刑約占宣告刑總數之0.22,原裁定附表編號⒌至⒎所犯4罪,各罪宣告刑累加總計為4年11月(59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4月),依比例計算,執行刑約占宣告刑總數之0.4;原裁定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犯共14罪,各罪宣告刑累加總計為16年2月(194月),原審法院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55月),依比例計算,執行刑約占全部宣告刑總數之0.28。足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給予優惠之程度,並未明顯少於各別判決。況且,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非僅有恤刑,除應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等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外,對於罪數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亦應納入綜合判斷,是各別判決或裁定於定執行刑時,裁量依據之事實既未完全相同,當無法強令均需依照固定之成數比例為計算標準。又被告已同意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⒈得易刑部分與其他不得易刑部分,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憑,而原審即依檢察官之聲請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予被告,而已生效,自不容抗告人事後撤回。 ㈣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