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4-抗-18-202501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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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絜鴻(以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已被羈押1月有餘,但被告自始未迴避本案檢警調查,目前被告已被提起公訴,無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滅證之必要,本案證人A1手機內對話並未刪除,被告對本案也未隱匿迴避,顯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被告所犯前案同樣均配合警方偵辦,若被告具保在外一樣會配合司法偵辦,不會造成追訴及審判進度之負面影響,被告有正常工作,希望可以在服刑前陪伴家人,決不會再參與犯罪,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訊據被告承認犯行,且羈押聲請書附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羈押聲請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仍有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尚未到案釐清案情,相關金錢流向、共犯涉案情節仍待調查,且其手機內與上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如容認被告交保在外,極可能前往勾串證人或共犯,或湮滅檢察官礙於人力尚未查獲的證據,且另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說明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檢聲請羈押遭駁回,旋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其因貪圖利益而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況且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使用之手機內與集團成員間使用Telegram相互聯絡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除被告涉案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並未查獲,被告犯行之全貌及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仍有檢警持續追查中,被告對於其他共犯之身分推稱不知,僅供述渠等在通訊軟體使用之帳戶名稱,則被告為脫免共犯罪責,及使自己刑責減輕,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其他尚未發現證據之虞,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不當。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案所處之刑甫於113年5月15日假釋出監,目前又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假釋中再犯本案,是因積欠債務,被逼債無力清償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及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俱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原裁定予以羈押,尚屬適法。 五、抗告意旨雖稱其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本案共犯A1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然存在,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正常工作,交保在外不會再參與犯罪云云。然被告倘無湮滅證據以隱匿其他共犯或減輕自身刑責,何以其犯案後立即將其與共犯間之聯絡訊息刪除,使檢警必須要依賴扣押其他同案共犯之手機,找出被告或其他共犯涉案之相關談話內容與證據。況且,檢警仍然在偵辦本案其他共犯,釐清被告犯罪事實之全貌及其在集團內分工,而共犯A1手機對話紀錄縱使因未及刪除而留存,檢警仍有必要將聯絡訊息與其他相關證據比對,方能一窺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犯罪全貌,若被告具保在外,與其他共犯就被告目前已知偵辦進度等情相互配合勾串證詞,將使A1對話內容解讀及查獲其他共犯後釐清案情更顯困難,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明顯看出被告一再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罪,幾乎仰賴詐欺犯罪所得維生,前案剛假釋出監,又因缺錢花用再度與集團成員一起犯案,難信被告若具保在外,願意從事勞力工作賺取所需,而無再度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抗告顯無理由。從而,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