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HM-114-抗-2-202502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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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博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①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所 定的應執行刑(包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撤銷。 ②梁博盛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 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③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部 分)。 理 由 一、本案過程及原審裁定結果: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6槍砲犯行,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2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本院卷第15頁)。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自10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執行卷第207、211頁執行指揮書參照)(下稱前案)。 ㈡被告以上開徒刑的刑罰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被告對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認為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本院卷第105頁)。 ㈢檢察官即以前案裁定的刑罰,經接續執行後,已經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對被告犯行而言責罰顯不相當,乃有重新定刑的必要,而參考被告主張的方案(執行卷第5頁),請求原審法院改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案件為一組,附表二編號1至13案件為另一組,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執行卷第3頁聲請書、第203頁聲請理由說明參照)。 ㈣原審裁定結果: 原審審酌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被告抗告主張:相較於前案2案(2組)接續執行的刑度,原 裁定的總刑度只有減少1年6月(本院註:應僅減少1年),原裁定刑度過重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的「有 期徒刑」,並自為改定的理由: ㈠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⒊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犯行的部分,漏未審 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所定「有期徒刑」的刑度確實過重: ⒈附表一、二各罪在前案中分成兩組定應執行刑,兩組(案) 接續執行的刑度合計為32年,本院先前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明異議案件審理後,認為與被告的犯行有責罰不相當的情形,方撤銷檢察官駁回被告請求重新定刑的指揮命令。而檢察官本次為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聲請書已明白記載:前案兩案(組)的接續執行合計為31年6月(本院註:應為32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本院註:接續執行的總刑期,應無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30年的限制,然仍可作為是否罪刑過重的參考)...等語(執行卷第3頁),顯然本院前案法官、執行檢察官均認為倘就被告附表一、二各罪犯行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超過30年的話,對於被告應有過重。 ⒉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罪中,主要的重罪 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附表二編號19至25),及先後三次被查獲製造槍彈(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4至17。附表二編號26、27)等犯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雖然甚深。惟查: 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販賣的毒品數量判斷 ,可知被告僅是毒品下游末端提供者,並非中上游的大盤、中盤。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罪,並有協助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被告販賣犯行雖然有7次,但對象僅有3人,犯行都是集中在100年12月到101年1月,然後同時被查獲,被告並非從事販賣毒品遭查獲後,不知改過另外再犯(執行卷第146頁判決書參照),因此被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次犯行,遭宣告的徒刑總計雖然 高達36年,但曾經該案承辦法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執行卷第167、145頁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參照,僅因該案誤論被告為累犯,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執行卷第129頁)。 ③被告改造槍彈犯行被查獲後,不知改過,再從事改造槍彈犯 行,先後共計3次,雖有不該(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於100年9月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12顆等物,執行卷第115頁。②附表二編號26犯行於101年2月被查獲,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9顆等物,第192頁。③附表一編號6犯行於102年1、2月間遭查獲,改造手槍4把,仿散彈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18顆等物,第47頁)。然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罪,其中部分改造槍枝犯行並為被告坦承,檢警方能破案(執行卷第47頁判決書第㈡段、第㈢段參照),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 ④另被告上開改造槍彈犯行,均未遭查獲攜出另外觸犯其他法 益的犯行,應僅是持有防身使用,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⒊被告其餘所犯的輕罪,大多屬於戕害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的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所定的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告之審級利益,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執行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的理由: ㈠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 罪的「有期徒刑」部分,認為與被告的犯行罪責並不相當,而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沒有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罪的「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頁,且檢察官的聲請書明白敘明,僅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就檢察官未聲請的「併科罰金刑」部分,逕予裁定,乃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㈢此外,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本次就併科罰金部分,裁定被告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折算的勞役期間已經超過1年,亦有違誤,雖原審是訴外裁判,亦併指明。 ㈣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本院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5頁)。經核原審所定刑度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被告此部分主要雖是觸犯施用毒品等戕害自身健康的罪,然被告不知改過,屢經發現或查獲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間接危害,仍有一定惡性,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0之罪,前曾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卷第89、77頁),則原審所定的刑度,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主張原審此部分所定的刑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