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4-抗-21-20250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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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下稱抗告人)因 與何真瑋等31人有糾紛,抗告人一時迷失自己,抗告人認錯(並提出自白書1份),抗告人並未尋求合法溝通管道來解決與其等31人之糾紛,抗告人最終目的是要讓其等31人名聲不好,其等31人並無任何財產損失,抗告人並無反覆實行之行為,且願與其等31人道歉並和解。抗告人已羈押5個多月,抗告人2名未滿3歲之女兒目前各自在寄養家庭中,抗告人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患有糖尿病,抗告人妻子四處打零工維生,抗告人還有2名就讀國小的女兒,2邊家庭的經濟重擔都落在抗告人身上,抗告人每天都擔心2邊家庭的每個成員外,更擔心2邊家庭的生計問題,請給予抗告人無保釋回或具保之機會,讓抗告人安頓好2邊家庭云云。 二、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行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依卷內相關資料,載明抗告人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重大;再參酌抗告人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抗告人未坦認全部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抗告人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抗告人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羈押之規定等情,參照抗告人之供述內容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等所載,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其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抗告人如經釋放,非無可能再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抗告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虞。 ㈢抗告人雖提出自白書,然亦非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抗告人所否認之犯行、情節是否屬實尚待釐清,倘令抗告人具保在外,自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為規避刑責,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除得衡酌抗告人之前科素行外,尚須審酌抗告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時間長短、次數等等相關事項,而本件抗告人因貪圖利益,在短時間內涉犯本案多起詐欺取財罪嫌,足認抗告人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又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情節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乃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抗告人之家庭因素並非衡量之因素,且此段期間無法與家人見面、接觸或出面處理家中事務,乃必然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得依法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抗告意旨稱其要照顧家庭,應准予無保釋回或具保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上情,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