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4-抗-22-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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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沄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25天判決太重,上課地方人口複雜,能否減 輕情形,分期付款辦理等語。 二、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53號判決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29日屆滿。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2第2款、第4款之命令,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以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除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又檢察官執行緩刑案件,依法雖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權,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需符合法律之要件,另亦應符合刑罰之必要性,亦即在受刑人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方具適當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5所定應撤銷之事由外,同法第75條之1「足認原緩刑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情節重大」等要件,均應由法院依個案審查,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自113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無法 執行其保護管束為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命令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抗告人確實有經合法通知而未報到之事實,固屬明確。然依卷附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個案係本月新收緩刑案件,於報到結束後由受理同仁轉知受保護管束人疑似有精神疾病,除反覆陳述外,另有與空氣對話等情況,個案對於孩子就學情形不確定,陳述要帶孩子去死,社工隨即通報社安網,並通報自殺防治中心」,觀護輔導紀要亦記載:「社工表示個案相當封閉,社會資源要進入案家相當不易,因個案過去曾揚言要攜子自殺,目前列為服務對象,兒保社工曾到學校訪視孩子沒有狀況,社工表示個案無病識感,因此無就醫診斷紀錄」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命令前往報到,似與其精神狀況有關,此與刻意逃避保護管束命令,或消極不配合之情況,究有不同,是否可謂抗告人在主觀上有違反命令情節重大之情況,顯有疑義。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5之1條規定:「保 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是執行保護管束者並非以觀護人為限,依上開規定,另可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檢察官亦可命受保護管束人向上開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此均為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得以適度安排調配之事項,而本案抗告人身心狀況顯有與其他受刑人不同之處,依卷存證據,檢察官是否已依上開規定,針對抗告人特殊之身心狀況妥適安排保護管束執行之方式,似非無疑,則實難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遽認情節重大。 ㈢、依上開觀護輔導紀要,抗告人已出現明顯精神狀況,且缺乏 病識感,亦無相關就醫紀錄,可見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告,尚非全然可歸責於抗告人,而就此種因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患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50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第50條規定:「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除依相關法規處理外,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足見此等精神疾病所引發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情況,應以醫療為優先考量,如未協助其進行適當之醫療或照顧,僅以其在精神狀態異常之情況下所為不合社會常規之行為,逕為對其不利之處分,即難謂妥適。況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抗告人已履行完畢(113年執護命字第68號),如撤銷緩刑,另應執行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則以抗告人精神狀況仍有異常之狀態,執行宣告刑是否足以達到矯正或預防再犯之情況,亦屬可議。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固有違反檢察官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然 其情節難謂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原裁定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