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檢閱卷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4-抗-2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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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抗告人)為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要,而向原審聲請:①閱覽全案卷宗、②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等語。經查,抗告人聲請閱覽前案全案卷宗部分,為有理由,准予所請。㈡至請求「抄錄」、「影印(即重製)」前案卷證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 決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當事人聲請再審之情形,應僅限於: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可知,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的獲知卷證資訊權仍應妥適予以保障。然二者所受限制不同: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合先說明。 (三)承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以 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查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該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因再審聲請權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①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②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抗告人即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請求,亦核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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