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4-抗-2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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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 7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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