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HM-114-抗-25-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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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購買毒品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亦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條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因為工作關係,導致勞動服務沒有做完 ,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勞動服務補完。罰金的部分,之前搬過2次家,單子遺失了,導致我以為是5年繳完,這個部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它繳完。至於在勞務那裡,說的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那應該是那裡小團體很多,為了要融入他們,才會這樣說云云。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嫌狹窄,又關於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參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相類情形),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答辯、防禦)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以踐行程序正當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購買毒品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亦未支付,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亦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 刑條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明,仍有再行審認之處。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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