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4-抗-2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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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偉庭不服原審羈押之裁定, 補充說明如下:被告進看守所後,有積極治療自身身心狀況,狀況也明顯好轉,被告當初曾意圖自殺,是因為與同案被害人蔡靜瑩感情不穩定,但自被告民國113年9月8日羈押至今,與被害人蔡靜瑩會客達上百次,且書信往來也破百封,均可依職權予以調查。被告羈押期間,家中阿嬤及阿姨遇上車禍,阿嬤因抵抗力下降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家人忙碌照顧而沒一直約被害人出來談和解,且被害人堅持頭期款項要新臺幣220萬元,被告家中其他人並無經濟能力,被告被羈押也無法賺錢彌補被害人,並非被告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與現任東家及前任東家都有定期聯繫,隨時可以回歸社會賺錢。被告鹽水住所已承租6、7年,生活單純,希望可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先例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又原審於羈押屆滿前訊問被告,仍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求員警對其開槍,於偵查中被告亦自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原審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而裁定自於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認被 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 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審已衡酌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所載家庭因素各情與羈押原因無關,不足以影響本件羈押之認定,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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