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抗-31-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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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得明(下稱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78歲 ,且患有重病、帕金森氏症晚期,並因重傷三次、手骨折三次、住院三次,並有老人失智症,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以上皆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母親其生活起居皆須有本人照料,並且每天持續替母親按摩減輕病痛,本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朝不保夕,希望能有易科罰金機會陪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㈡本案於警方搜索本人電子設備時,涉及張偉勝有關貼文早已 刪除(本人非畏罪刪文,因警方搜索非本人所預料),刪除貼文是因本人不想再與張偉勝有任何糾葛,所以斷不會有檢方所謂再犯之意,本人若要與張偉勝繼續糾纏,自無刪文之必要,警方來本人住家時,只有本人母親坐輪椅與本人用餐中,可以證明母親生活起居皆須本人照料才行,並非虛構,且本人犯後態度非常配合,極盡不讓警方辦案受到阻礙,足見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本案本人在賠償張偉勝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亦未做任何爭執,足見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並且檢方關於連拘役部分都不能易科罰金,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㈢本案112年至今114年本人與張偉勝已無任何糾葛,足見本人 已有不再犯跟確實悔過之心。本案原由起因是因為張偉勝不斷惡意檢舉本人母親,造成本人母親極大痛苦,在前案和解中受命法官有諭知張偉勝不要再檢舉別人,但張偉勝依舊不斷惡意檢舉,以致本人因激憤之下做出不當行為,況本案並非謀財之罪,本人未從張偉勝身上獲取任何財物,實是因義憤之下才犯過,本人亦不是富商權貴,其以罰金之責對本人已是重重之刑。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訴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簽註意見表示:抗告人前於108、110年間,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有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可稽,於本案中,復於111、112年間,以違反個資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抗告人長時間對告訴人誹謗行為,顯不知悔改,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嗣抗告 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執行書記官 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後,被告表示瞭解,然因其母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因素,需其在家處理,故希望得以易科 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遂於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呈請檢察 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11日簽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如前所述,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8年間曾因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110年11月29日繫屬)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但因抗告人業已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下稱第1案)。抗告人另因於110年5月至8月間,多次誹謗告訴人張偉勝,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1年5月13日繫屬)以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該案嗣因抗告人與告訴人張偉勝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張偉勝撤回告訴,故由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不受理判決,並經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抗告人於第1案一審判決後,即於本案之111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多次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等人,顯見抗告人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中得到教訓。 ㈢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所執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 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形。另經抗告人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因家庭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亦再次判斷而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決定,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等語,尚屬無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情況,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