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HM-114-抗-4-20250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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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君垚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君垚(以下稱受刑人) 於113年12月6日收受原裁定,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降低合併處罰之刑,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證無誤,認為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復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暨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千元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先後以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證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認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依法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千元。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恤刑過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業已考量定刑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表示之意見,並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執行刑罰金新臺幣6千元,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4罪之執行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基礎上,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合併總刑期為罰金新臺幣8萬7千元以下量定其刑,最後給予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之恤刑,而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千元,乃為原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衡情即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況本院考量受刑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為竊盜犯行之情,故原審所為定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而有量刑過重致有不當之情事。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從而,受刑人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