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HM-114-抗-41-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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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毛韋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以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9月(即6月+3月+1年9月+3月+4月+3月+5年3月+10月+4月=9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加總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即8年6月+4月=8年10月)之內部界限。再者,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各罪之加總刑期為2年6月,下稱第一次定刑);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各罪之加總刑期為9年5月,下稱第二次定刑)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原裁定為第三次定刑】,原裁定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外部性、內部性之界線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共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毀棄損壞罪、偽造文書罪、過失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洗錢罪(以上均各只1罪),以上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及抗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間,又第一次定刑已因第二次定刑失其效力,第二次定刑復因第三次定刑(即原裁定)失其效力,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1至8所示之第一次定刑及第二次定刑時,各該裁定均已折讓甚多刑期,且原裁定所為定刑,業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罪質等態樣,又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復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兼顧刑罰衡平、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受刑人矯正之目的,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