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4-抗-4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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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振坤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⒈抗告人張振坤於第2案及第3案之酒駕犯行,均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僅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下而查獲,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遭查獲後,亦完全配合施行酒測,並無酒醉之人常有之脫序或抗拒行為;且係於飲酒後,經過逾12小時之充分休息,自認酒精已代謝完畢,方騎車出門,尚非甫飲酒完旋即騎乘機車,違法意識輕微,此從抗告人遭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分別為0.26毫克、0.32毫克,僅略高於0.25毫克,遠低於「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0.55毫克,便足以獲得證明。故本案中之具體情節,不論是依「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之各項不准易科罰金標準,並非全無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⒉抗告人第1案之酒駕犯行,已遠在95年間,距第2、3案之酒駕 犯行時間,已近20年,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自難謂緊接,則年代如此久遠之酒駕犯罪記錄,對於判斷抗告人張振坤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參考價值實甚為低微。執行檢察官除未將抗告⼈張振坤之酒精濃度均低於0.55毫克予以考量外,對於3犯之時間間隔、原因案件之犯罪情節,亦未妥適評估,扣除幾失參考價值之95年間酒駕犯行外,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實便只有「1年內2次酒駕」犯行之理由而已,而未就個案狀況及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事進行判斷,據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是以,執行檢察官所持「1年內2次酒駕」之理由,既不符「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各項不准易科罰金事由所揭櫫「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均應屬違法且不當。  ㈡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 5 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執行檢察官所持「(酒駕三犯以上)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 錄」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明顯有違。蓋抗告人張振坤第一案之酒駕犯行,對於判斷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幾已喪失參考價值,已如前述。原審未能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詳為審酌,卻反而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相關標準,逕行認定本案亦不得為易服社會勞動,自屬違法。  ⒊縱認抗告人符合酒駕3犯之情形,惟第2、3案均不構成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故執行檢察官逕以「酒駕三犯」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明顯不符。  ㈢抗告人已離婚,且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未滿20 歲、仍就學中之 1 名子女賴其扶養,又收留、飼養諸多流浪動物,因生意經營所開出之票據金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元,將於3個月內陸續到期,有賴其繼續經營及進行資金調度,方不致產生跳票,而對他人及家庭造成重大經濟損害。除此之外,抗告人為表達誠懇懺悔之意,與為其酒駕犯行付出具體代價,若蒙法院或執行檢察官惠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新機會,除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願意再依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公益捐款15萬元至國庫或公益單位,以為犯罪之彌補。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 指揮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 三、經查:   抗告人即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審核後,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抗告人為酒駕3犯以上,且為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另就易科罰金部分,則係考量抗告人歷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3年即再犯,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上情有113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下稱「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己113執7719字第1139097336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為刑之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期間及頻率、對法秩序之漠視程度等因素,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等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抗告意旨所指不可採之理由:  ㈠抗告人雖以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第2、3次已近20年 ,參考價值甚低,且第2、3次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詞,而指摘檢察官未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符合「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標準,有違法且不當;另就檢察官未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除重申其第1次犯行之時間久遠,不具參考價值外,又以其第2、3次犯行並非累犯等事由置辯。然依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知檢察官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所依據之判斷標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有其公平性,抗告人之行為已符合酒駕3犯以上,且1年內2次之酒駕紀錄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要件,檢察官以此為裁量之依據,即合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徒憑己意,辯稱其第1次犯行,不具參考價值云云,難認有理。  ㈡又抗告人於第2、3次酒後駕車犯行,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固 未逾0.55mg/l以上,未成重大傷亡,然其第2次犯行(即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該案於113年3月27日審結,同年5月4日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又再於113年6月7日犯本案(即第3次),有前述2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就個案而言,雖未造成重大損害,惟整體以觀,抗告人顯然相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視法律於無物,其對法律敵對之程度,檢察官因而認有執行宣告刑,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所為判斷尚屬合法妥適。  ㈢另抗告人於第2、3次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觀諸「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可知倘係3犯以上,且均構成累犯,係屬「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對照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為累犯而駁回其聲請,是抗告人以此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應有誤認。  ㈣至於抗告人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理由,謂其不宜入監執行 部分,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且參酌修正時法務部之立法說明,係因認: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寬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件,並未增加或減少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之限制,檢察官仍應以個案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判斷之基準。是檢察官未以抗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考量,尚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瑕疵,本院自無恣意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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