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HM-114-抗-47-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璋(下稱抗告人)請求 法院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及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斟酌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惟,本院審酌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2、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述施用毒品罪3罪間,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固然相同,然原裁定附表編號3為攜帶兇器搶奪罪,原裁定附表編號5為恐嚇取財得利罪,則上開三種罪名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酌定應執行刑,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及附表編號3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雖有誤載,然於原裁定之結論並無影響,而由本院分別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更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6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6號」、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977號」即可;至原裁定附表編號5「備註」欄之誤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1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