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4-抗-4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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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葉蔚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蔚寬(下稱抗告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件移送執行,抗告人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抗告人酒駕犯罪查獲已超過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令抗告人須依期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抗告人個人因素等事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2月7日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   ,抗告人則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經 檢察官審核後,於113年12月13日以嘉檢松三113執4556字第1139038633號函覆以:因台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送達證書、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倘認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 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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