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M-114-抗-49-202502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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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邱進武 受 刑 人 邱嘉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以 具保人即抗告人邱進武(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嘉恩(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7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惟具保人邱進武於繳納保證金時已陳明地址為「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1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然遍查全卷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即遽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駁回聲請在案。 ㈡具保人接獲前揭裁定後,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現 居地未再接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受刑人到案,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於前次聲請遭駁回後,在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遽予向原審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 ㈢具保人未接獲通知再次通知前,已督促受刑人主動到案執行 ,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6日已向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在案。受刑人初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由於需安頓家人及讓僱主覓工交接,故而二度向聲請人聲請緩期執行,末並函知將於114年1月2日主動到案執行,並已於同年月6日到案,是顯無逃匿之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准 予發回原審更為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可稽。嗣該案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寄送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均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警局送達)及居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均於113年10月22日由同居之人即具保人之配偶、受刑人之母親李慧君收受),此有該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15頁)。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而未到案,該署否准受刑人之暫緩執行,另因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後,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29日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憑。故依上述各情觀之,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業經傳、拘未獲後,顯已逃逸。 ㈡原審因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具保人、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其中居所均由具保人(即受刑人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1~47頁),對具保人及受刑人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㈢受刑人於裁定「生效之後」之114年1月6日入監執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又本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同時發函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業已寄送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原審卷內已有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等情,如前所述,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無疑,是上開聲請沒收保證金之程序,並無瑕疵,原審據以裁定沒入保證金,核無違誤。至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前以卷內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並無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而駁回聲請等情,其卷內證據既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不得因前案駁回,即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需浪費司法資源重新寄送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 四、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仍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受刑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