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HM-114-抗-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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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黃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達高於其所犯其 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鈞院庭上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鈞院庭上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抗告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以昭法信。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雖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況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附表編號7至8)。是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勾選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其定刑比例約為0.985),是再與其他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乃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至8所定刑度之總和(共有期徒刑7年11月)。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其定刑比例約為0.905),乃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恤刑之刑事政策,自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其職權。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均與本件個案無關,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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