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HM-114-抗-5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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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昱承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部分判決刑度過重,且被告後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案情形如舊法之連續犯,被告歷審皆坦承,也有部分和解,懇請鈞院依據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縮減刑度。被告家中尚有祖父祖母要照顧,妹妹還在讀書,僅剩父親維持家中經濟,長輩都已65歲,母親也在我小二離開了,原裁定定刑過重,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詐欺、洗錢相同類型然不同手法之財產性犯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8月等節,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聲請書被告意見,原審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從輕定刑」,有定刑聲請書可按(原審卷第7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加重詐欺共20罪、洗錢罪共15罪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35罪,下限為1年3 月,上限為33年5月(401月),然定刑僅6年4月(76月),顯見減刑已達8成以上,優待已極,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各罪前經2次定刑已大幅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及他案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33年5月,前定刑後加總之內部界限為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實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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