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4-抗-5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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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以下稱抗告人)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如下:①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10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本案固係抗告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係於104年2月29日、107年5月16日所犯,距113年3月26日犯本案已時隔9年、6年,有相當長時間未曾再犯。本案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抗告人符合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固屬作業要點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不能僅以上述行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中所稱「3犯」、「對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大」,均係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本案與前案已相隔至少6年之久,非在前案後數月、半年或1年再犯,難謂前案對抗告人無警惕作用,又抗告人係因食用薑母鴨,與一般毒駕、酒駕或蛇行飆速情形有別,警員職務報告亦無抗告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危害或傷害,或對執行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具體危險紀錄,何以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檢察官未就抗告人有何上開事由,說明詳盡之理由,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原裁定維持檢察官之理由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下稱第1案);又因於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第2案);再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與順興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該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且於抗告人按時前往該署報到時,針對本案執行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即於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而有❶104年度緩字第337號(即第1案)、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即第2案),以及❸本案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抗告人所提出「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抗告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本件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第2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正其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抗告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無人照顧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為由,就本件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仍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於該署於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函知抗告人,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到案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抗告人應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已到署及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覆抗告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抗告人並未從第2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抗告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人本案犯行係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抗告人本案犯行距離第1、2案雖約有9年、6年之久,然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此自新機會,又於107年間再度酒駕,嗣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抗告人行為之功效,抗告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駕,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所定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執行檢察官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本件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無程序違誤,並已說明具體理由,認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聯、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號函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命令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執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揆諸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 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抗告人第1次因酒後駕車而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已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雖第1案至距今已間隔多年,第2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滿5年,然抗告人第2案是在飲用酒類後已神智不清,仍駕車上路,途經警方執行攔檢處所,欲躲避查緝轉往他處停車,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次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仍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檢察官允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第2案判決所處之刑,仍難以戒除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處之刑,難以使抗告人記取教訓,矯正抗告人之惡性。檢察官為本案裁量時,業已敘明「本件酒駕第3犯,已於本署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執行命令所述「113年8月2日審核」指其所作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表內具體記載「被告酒駕犯罪紀錄:104緩337、107執3470-3月、本件,本署依據受刑人於113.07.31至本署陳述意見表示,渠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身體氣喘等語,經查本署依據受刑人所提出該上開理由,該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且本件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顯見之前易科罰金無法矯正其行為,故本件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足徵檢察官審酌是否適宜讓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入監服刑,係就抗告人之個案情節予以個別審酌所有具體事由,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衡量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甚明,檢察官明顯已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說理義務,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況且,抗告人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第1次緩起訴處分對抗告人而言毫無拘束力,被告3年左右又犯第2案,而第2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所處刑罰,僅讓抗告人稍有警惕,延長後案犯案時間,於距離第2案5年左右再犯本案,但仍無法矯正抗告人心性,杜絕抗告人酒後駕車惡習,足見抗告人於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抗告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並遵守程序正義,在核發執行命令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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