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HM-114-抗-55-202502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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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永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原審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年2月確定,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裁定日,抗告人尚無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份慣犯( 如槍砲、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刑(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槍砲、強盜、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違反比例原 則,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反預防重罪施於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詐欺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強盜、槍砲、定執行之刑罪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及高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㈢綜上所陳,並補充抗告人對於量刑之補充說明,抗告人育有2 女1男,最大0歲,最小0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前妻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0年11月有期徒刑偏重,而抗告人還有另案未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過重(10年11月基礎起算標準)。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返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並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4月30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4年10月(附表編號7)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2月(即1年1月+1年1月+3月+6月+6月+3年10月+4年10月+4年+10月+3月=17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8、9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13年8月(即1年3月+3月+11月+3年10月+7年2月+3月=13年8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較13年8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9月);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至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故買贓物罪),罪質均有不同,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惟原審定刑職 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另案未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過重,並無所據;另抗告人所指:其育有2女1男,最大8歲,最小3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前妻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返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等節,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定刑事由迥然不同,且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是受刑人泛以上揭各情為據,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容非可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7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