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M-114-抗-56-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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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志宏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11所示各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執聲1848卷),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核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漏未敘明此部分,應予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對原審函請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暨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行為手段(分別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以佯裝販售商品之手法詐騙,除編號1、5、6、8、11、14外,其餘均以網路對公眾為之)、造成之財產損害(經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約80餘萬元)、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為相類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8、9-10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因認原審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尚有漏未定應執行者及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得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為檢察官,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拘束,經核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各罪相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定應執行刑,並無疏漏之處,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聲請人其他抗告理由,除部分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外,其餘或係以他院判決為據,或以其尚有年邁生病之父母待照顧,且盡力與被害人聯繫以賠償被害人為由,因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僅以他院判決作為認定受刑人多次為相類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8、9-11所示各罪),再觀諸受刑人除前述各罪外,其餘原裁定附表編號1、12-1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4年6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輕,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