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抗-5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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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威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威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合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的裁定,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從輕定刑,讓抗告人早日服完刑期,返家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扶養年邁之雙親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6罪),均 已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審酌上開6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5次既遂、1次未遂),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加上犯罪時間全部集中在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甚至有多次犯行均發生於同一日,是以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性及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見就抗告人而言,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而予各別論罪,此有附表所示6份判決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卷可稽。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㈢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可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更係同一時期之犯罪,僅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各自向不同之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不同,又因礙於管轄權問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 ,犯罪時間密集,各案犯罪時間之重疊程度等特性,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各該判決中最先確定之日期(即附表編號1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是其聲請核屬正當,而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㈤本院爰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 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遵循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兼衡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參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述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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