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M-114-抗-5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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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照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10日 南檢和未113執聲字他505字第1139034220號否准聲請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容許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前補陳理由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別判刑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聲請就前案、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闡述明確,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 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前案、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且衡諸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時間早於後案之犯罪時間,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必須將該罪拆解,而前案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曾經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後案則定應執行刑為7年,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再接續執行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外情況並不相當。 ㈢、此外,前案、後案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而前案與後案定應執行刑後,已使抗告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未備,然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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