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4-抗-62-20250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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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孟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五、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另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八)項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六、經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收案後,於11 3年9月25日先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並檢附受刑人3份酒駕判決(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以進行初核,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第3犯酒駕)」內,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詳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其內載明,受刑人係5年內三犯酒駕,本案未逾1年2月即再犯,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未能生矯正之效」等語,另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內,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附表則記載:「受刑人為5年內3犯,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被告3次酒駕均係食用、飲用酒類後未久即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且先前2次易科罰金未能生矯正之效」,並均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查同意,嗣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受刑人表示:「我欲聲請 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後,書記官告以:「本件你已3犯 酒駕,經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受刑人即陳述意見以:「我目前有工作,母親因罹患癌症,現於義大醫院治療,我需要工作,請求檢察官能讓我易科罰金,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檢察官於同日之指揮執行命令上記載:「請回,俟易科罰金覆核後再通知執行」。嗣於113年10月15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第3犯酒駕)」內,仍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1.同初核表。2.家人生病非得易科罰金事由」等語。再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第3犯酒駕)及附件即受刑人之3份酒駕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第3犯酒駕)、113年10月21日函文各1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至86、87至88、93至94、91、97至98、99、101至102頁),是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指揮,乃確是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八)項等,依受刑人之前案為客觀公平一致之初核後,再傳喚受刑人到庭,予其有就與個人相關之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再實質審酌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母親生病等個人事由後始予以覆核,是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乃為其合法之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無程序違法或實質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七、再按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僅於特 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既有先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並由執 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其因為3犯酒駕,經初核已均不符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等情,並使其有以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將之記明於執行筆錄,以供檢察官參考,且檢察官亦於覆核時,確有予以審酌始為決定,亦有上開執行筆錄、覆核表等在卷可參,均已如前述,即已使受刑人能獲知其因故意3犯酒駕,初核結果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等必要相關之資訊,避免其受到突襲,且使其得在知悉上情後,有以口頭表達意見以進行防禦之機會,檢察官亦在覆核表上顯示其確已有注意到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家人生病之意見,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僅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依上開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示,執行檢察官就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乃是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依據高檢署之上開函文,故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 僅依書記官對受刑人之例行詢問以替代,未由檢察官親自詢 問,即進行審查及覆核,顯見並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本件受刑人僅聲請易科罰金,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即逕自依高檢署上開函文,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均有準時前往報到,其身體健康狀態應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上開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或屬無據,或容有誤會,自均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主張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並以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