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HM-114-抗-63-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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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培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培修(以下稱被告)雖曾 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惟使用該扣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之行為,評價上應屬中性行為,況且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時本案犯行尚未開始實施,是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足見被告使用該扣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對於本案犯行絕無提供助力或減輕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應屬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逕認該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並准予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原審法院審結並宣判,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莊淮淙、鄭紹誠、謝政佑等人係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本件被告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潘楷霖給莊淮淙認識,莊淮淙、鄭紹誠則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莊淮淙負責於113年3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公園內面試潘楷霖,而由莊淮淙、鄭紹誠及被告招攬潘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一線車手,潘楷霖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莊淮淙及潘楷霖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5993卷第51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且因本案目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腦電磁紀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