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HM-114-抗-6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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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彭大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相關情形,擇定正確之執行方式」,其用詞雖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則在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抗告意旨所述之原因,而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顯屬過重。惟本案裁定之科刑係法院之職權,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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