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HM-114-抗-66-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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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家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家福(下稱抗告人)前2 案確定判決已經繳納罰金,請法官允許第3案輕判。抗告人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錯。現已找到工作,請給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做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減輕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而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業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原裁定確定後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扣除,自不待言。因之,上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對於原裁定不生影響。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經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不當云云,不能認為有據。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錯,現已找到工作,請允許第3案輕判云云,惟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已經判決確定,不生再對該案件重新量刑予以輕判之問題,抗告意旨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重新量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