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4-抗-70-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奕霖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達。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霖(以下稱抗告人)就檢察官所為入監服 刑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代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同年12月5日屆滿。抗告人因於原審裁定合法送達後之同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雖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4日重新將原審裁定送達抗告人,讓抗告人知悉裁定內容,但原審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斯時抗告人並未入監服刑,可收受同居人轉交之原審裁定,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仍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算迄113年12月5日屆至,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3日始經由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