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M-114-抗-76-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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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未開庭,但當初都說會通知開庭,抗 告人即受刑人邱致豪(下稱抗告人)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乃規定,前開聲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得逕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繕寫「從輕量刑,有新事證」之定刑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期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於定刑前並未開庭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審業已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且本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是原審依本件個案情形,裁量給予被告以書面陳述方式表達其定刑之意見,且確實於定刑時,參考抗告人所述意見,併考量本案各罪之罪質、犯行時間之間隔等各情後,而酌定上述應執行刑,堪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並無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