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HM-114-抗-80-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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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琨永 0 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9、 2056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定執行刑案件入監執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揭裁定均已確定,經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行為並無不當。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南檢和戊113 執聲他1107字第1139096247號函,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撤銷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做適當之處理,惟原審法院誤解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並未就抗告人所請內容為裁定,即予駁回,實有不當。抗告人如上開函文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有罪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重新組合定刑,檢察官否決抗告人此一聲請,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原審不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業於狀首載明「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07字第1139096247號執行指揮處分」,並經本院調取無誤(本院卷第39至45頁),細繹該書狀內容,抗告人係不服臺南地檢署以上開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聲明異議,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上開函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就一審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其所請為裁定,實有誤會等語,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