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HM-114-抗-81-202503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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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在案,但被 告收到判決書是113年12月26日,被告在114年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等語(原審以向被告確認其抗告聲請狀之內容真意為何,被告已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上訴駁回裁定抗告,有被告抗告申請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其餘抗告均在敘述希望有多一點時間籌保證金,核與判斷上訴逾期與否無涉,於茲不贅述,先予說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係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書狀者,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長鑫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因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人犯移審後,當時仍由原審法院羈押中,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長官為送達,於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訴536卷第207頁),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13日(非休息日)即屆滿20日,而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以郵寄方式寄送,遲至114年1月14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收文而向該院提出,此有其所提「上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訴536卷第253頁),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認其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親自收受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有前述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抗告稱其收受該判決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故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指摘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