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M-114-抗-8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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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罕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罕翔(下稱抗告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20日止。詎抗告人於緩刑內即113年1月29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12月4日確定一節(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再審酌抗告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謹慎自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靖妤細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生活安危,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要撤銷緩刑,於法有違,並未實際參考 調查遭撤緩之原因是否屬實及符合比例原則,即逕自認定應予撤銷,尚有違誤,故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後案, 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此有前、後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原裁定業已詳予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謹慎自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靖妤細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生活安危,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之處。故本件抗告意旨空言以原裁定撤銷緩刑於法有違,未查明原因是否屬實及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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