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抗-8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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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本次違反保護令案件, 是去年4至6月間與被害人朱小姐的衝突,是因為剛離婚心情受到打擊,且與朱小姐討論女兒的照顧問題,太過於擔心與氣憤,才會傳語音訊息表達不滿,講一些威脅的話,但絕對不會去做,也沒有去做,且被判刑拘役40日也已繳納新臺幣3萬元(易科罰金分期)。抗告人緩刑後依規定與遵守觀護人的約定,按期報到,並上法治課程,抗告人自從113年6月做完筆錄後,就沒去騷擾朱小姐,請法官再給本人一次機會,日後將會持續配合觀護人的報到與安排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朴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5日止(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2日至6月5日止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四、又抗告人於前案係因違反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罪(被害人因遭抗告人施暴而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腕挫傷及右眼窩挫傷之傷害,住院9日);後案仍係違反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罪(接續傳送恐嚇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五、故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明知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係因緩刑之寬典,始未受刑罰之執行,卻仍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前案判決不足以對抗告人產生警示作用。再參考上開2判決,可知被告前後二案所違反者,均係法院針對同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前妻)所核發之保護令,亦即前後二案之被害人相同。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其依舊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及被害人之法益,反覆違反保護令,顯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其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等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故認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違反保護令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此乃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且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其所憑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核無不合。況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僅表明後案之動機及自從後案113年6月做完筆錄後,就未騷擾被害人,而希望再給其一次機會等語,仍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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