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HM-114-抗-87-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嘉祥(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兩次竊盜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參酌卷附警察移送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7日,又有兩次在超商及賣場竊取物品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實為一件借騎他人機車之無意竊盜案件 ,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又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致被告所有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故於偵查中無法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況另案被告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犯卻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請法院明查,希望儘速釋放被告,以保住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於114年2 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於同日涉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現因另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7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移送偵辦中等情,有警方移送書在卷可考,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防止被告再犯竊盜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原審認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等語 。惟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前開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致於偵查中無 法提出保證金,而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且另案被告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犯卻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希望儘速釋放被告,以保住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4 年2 月19日起羈押3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合。而抗告意旨所指另案被告羈押之情形,因個案犯案情節及查獲過程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認定之憑佐。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