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M-114-抗-88-202503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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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睿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僅提供52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正當理由。 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一、 二判決均給予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工作緣故,報到及義務勞務都未正 常履行,也未請假,家裡負擔和開銷重大,父親鼻咽癌四期及中風,阿嬤高齡90歲,開刀用了腸造口,目前父親因癌症化療無法從口進食,也是開刀胃造口灌食,裁定書上說我能到外地工作,家裡父親及阿嬤可自理,我也是都當天來回,照顧家人、打理家裡、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父親及阿嬤看病及回診,這都是需要受刑人來負擔,若因此撤銷緩刑入獄,這些重擔實在不知該如何,受刑人也無再犯可能,只想工作照顧好家人,緩刑時間也已快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卷第15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考量受刑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3日以原審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上開裁定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原審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此有原審前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9至25頁)。 ㈢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 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且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可免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受刑人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另涉他案,其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等語。惟觀抗告未履行緩刑負擔,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有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8頁),且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履行緩刑負擔, 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 (原審前裁定後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