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HM-114-抗-8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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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羽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提起抗告, 原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 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羽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同年2月14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不服,雖形式上誤用「上訴」字樣,然既未逾抗告期間,自應認已合法提出抗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原審所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提出 抗告云云(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傷害及毀損二罪(下稱後案),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業有前揭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審酌抗告人所涉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原均包含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案嗣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僅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涉侵害法益相同。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以故意更 犯傷害及毀損二罪之後案,並經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此有前、後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原均包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復考量前案中抗告人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搧告訴人巴掌,拿起桌上菸灰缸作勢砸向告訴人,逼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並於告訴人拿手機準備報警時,搶走手機,先以菸灰缸砸手機,復將手機砸在地板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手段可謂兇狠。於後案中,抗告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又於離去之際,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燈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及車燈、前擋風玻璃破裂,情節亦非輕微。由是足認抗告人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俱屬非輕,實難認其已知反省而有所悔改。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而依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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