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4-抗-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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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裁 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0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配偶鄧秋露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383頁)、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第44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即已合法送達。又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3年10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其上蓋有原審之收狀章)可查,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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