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M-114-抗-90-202503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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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柏彥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自民國11 2年7月1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目前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義務勞務之可能,並非抗告人不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又依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當從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本件抗告人係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能履行,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惟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又自112年7月12日因另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在臺南看守所,無從履行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復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就緩刑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部分,除於11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於112年7月12日起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迄今,而無從履行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處遇報告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據上開事證資料,堪認抗告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抗告人雖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情形。然查:⒈抗告 人自11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遭羈押時止,縱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尚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如認抗告人上開事由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焉會於事過約1年半後,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⒉抗告人係因另案於112年7月12日起遭法院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始未能履行義務勞動之緩刑條件,故抗告人顯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難據此即認抗告人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⒊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