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HM-114-抗-91-202503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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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愷茗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愷茗(下稱受刑人),係 因工作淡季及車禍等因素未能按時繳款,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補繳,日後定能正常償還繳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下稱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願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給付被害人2人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嗣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依上開受刑人於調解筆錄中所同意被害人2人之給付方式、金額,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該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㈡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定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2人(其中被害人龔一如部分於113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4萬5千元;另被害人周丕基部分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5萬6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陳述明確,有被害人2人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分別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及原審法院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㈢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原審法院上開為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第7頁明示被告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金額僅給付部分等情,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前揭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因被害人龔一如於113年11月7日向檢察官陳報,其於113年10月間,未收到受刑人所給付之款項,而聲請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遂於114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亦有被害人龔一如之刑事陳報狀、檢察官聲請書附卷足考。 ㈡又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2人查詢履行情形 時,被害人龔一如表示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付5千元,113年10月未給付,然113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之後未再給付,合計給付4萬5千元;被害人周丕基表示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付8千元,之後未再給付,合計給付5萬6千元乙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惟依受刑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本院卷第19頁),其於當日亦已有匯款1萬6千元予周丕基一節。然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確仍有未按時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該期分期款予被害人2人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受刑人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 負擔情事,然而,受刑人於提起抗告時陳明,其係因工作淡季及車禍等緣故,一時無法賠償,且另提出其於114年2月3日分別匯款5千元、8千元予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間,均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其雖於113年10月間有遲繳之情形,亦於113年11月13日一次給付113年10月及11月間之款項,而業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2人各繳付達9期之分期款,則依受刑人已按期履行達一段時間及期數,且於114年2月3日再給付1期款項,並表達之後有正常償還繳款之意願等節以觀,堪認其主張因一時經濟不善,始未能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之情,應可採信。其顯非有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等情事,而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是參酌上揭說明,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㈣另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經偵查或審判 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因偶然經濟困窘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承上,本件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前述。原裁定未詳細審究受刑人未能按期履行之原因及情形,遽而撤銷其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受刑人尚未履行之分期款部分,仍須按時給付,若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被害人2人仍得聲請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龔一如1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周丕基3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餘款140,000元部分,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000元,另於115年9月15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