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HM-114-抗-94-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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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佑 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本案多為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案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顯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有必要重新裁定,酌定更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案多為竊盜罪,卻遭重判23年6月,請重新定刑,以符比例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14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後(下稱B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242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其所犯之A、B案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請求(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執行卷宗),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㈢受刑人請求就A案附表編號1至11與B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及就A案附表編號12至14與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A、B二案附表所示各罪,以及A、B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受刑人主張應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且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㈣再者,本院前案裁定已說明: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A案、B案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有據;況A案、B案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認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故駁回抗告,此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