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M-114-抗-9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淑慧(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大部分為詐欺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理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自形式上觀之,雖未違反外部或內部界限;但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係自107年9月至110年間,密集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2月7日,附表編號10-3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9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6所示各罪,前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0-26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7-29、30-35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附表編號1-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31年7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為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上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7年2月(2年10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普通侵占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抗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1-9、10-26、27-29、30-35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9、10-26、27-29、30-3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1 -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總刑期已超過30年,且附表編號1-9、10-26、27-29、30-35所示各罪前所定之執行刑,已有折讓刑度,而原審就上開35罪所定之有期徒刑6年10月,亦再折讓相當多之刑度,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是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期間所為,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顯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5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該附表編號犯 罪日期誤載為「107年11月6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