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抗-9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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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致豪(下稱抗告人)當初 在警局有特別跟刑警說:「我有留電話,請一定要通知我開庭」。又抗告人因工作時常更換工地,導致沒有收到通知。抗告人以前對於自己的案子不關心、沒有在意。又因身體愈來愈不好,希望能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讓自己的有生之年能真正的對自己的案子負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陳述其希望能全程參與自己所犯案件之審判程序云云,惟本件係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進行審判程序,抗告人以要參與審判程序為由,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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